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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9:09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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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或由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是否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是否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

(四)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五)是否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六)是否现金结算和账外经营;

(七)是否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八)是否有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九)是否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

(十)是否按规定要求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一)是否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成立金融工作管理机构的,由金融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金融办、人行、银监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监管信息在各部门间的畅通共享,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处置可能危及行业发展、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七条 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四)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采取相应奖惩措施;
(六)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七)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八条 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定期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会同金融办组织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提升稳健诚信经营意识。

第九条 市银监局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资本金管理、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加大对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和查处。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年检时,应征求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意见;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经营行为的,暂缓办理相关企业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指导,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四章 经营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市金融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营业地址以及调整经营范围、增资扩股超过100%(含100%)等重大事项的,需经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情况统一纳入市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贷款流向。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权力机构审议。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原则,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不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并向市金融办报送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和处置办法,处置完毕后,将结果上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签定四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市金融办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和金融办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font-size: 16.0pt; mso-fareast-font-family: 黑体">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一)市金融办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2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制发书面通知,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验复制有关文件、账册、单据、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市金融办应定期汇总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2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辖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辖区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应于每月初8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五)在市金融办网站公布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本细则第四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区政府金融办或指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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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NO:SC10224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拒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二)区域规划,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等。

  (三)流域规划,包括各级流域开发建设规划等。

  (四)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各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发展规划,资源、能源开发的有关规划,铁路建设规划,公路建设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航空建设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动函〔2010〕14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有效防范外来有害生物随进口植物种苗传入扩散,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安全,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经与农业、林业部门协商,2009年总局发布了《关于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实施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是今年总局重点工作之一,是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重要措施。请各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遵照公告规定,认真贯彻实施。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进境植物种苗一律从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入境,其他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进境植物种苗检疫审批、备案、报检。各局应主动向相关企业推荐就近指定口岸进口植物种苗,并做好宣传与解释工作。

  三、各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进境植物种苗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管工作。
  (一)严格检疫审批及备案。各局应指导相关企业和单位按照指定口岸名称,准确填写进口植物种苗及栽培介质检疫审批申请,并要求进口企业至少在植物种苗进境前10天,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单备案手续。
  (二)加强口岸检疫及处理。各局要加强进境植物种苗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不断提高疫情检出率,并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有效除害处理等措施。
  (三)强化后续监管。各局要结合进境植物种苗风险特点,制定隔离等后续检疫监管工作方案,加强疫情监测与防控。需要隔离检疫的,首先要对相应隔离圃进行考核认可。针对隔离种植的,口岸所在地直属局应与隔离种植地直属局加强沟通和配合,严格落实准调入函制度,及时通报交流口岸查验、实验室检测及后续监管等情况,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扩散。
  (四)加强能力建设。各局要会同相关方面,进一步优化进境种苗指定口岸查验现场、除害处理设施、隔离条件,不断提高检测、鉴定及除害处理技术水平,并积极参与相关技术培训、能力验证测试等活动。

  四、总局对指定入境口岸实施动态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一)对有贸易需求、且认为达到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条件和专业技术要求(见附件),各局可在每年7月1日前向总局推荐进境种苗指定口岸。总局将组织专家集中考核评估,符合条件的增加到指定入境口岸名单中。
  (二)总局将对指定口岸进口种苗检验检疫工作进行考核,建立与完善工作质量举报、通报制度。指定口岸出现设施条件及检验检疫资源配置弱化、检出率低、工作质量不达标等问题,总局将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资格。

  五、2010年4月1日前已获得进境植物检疫审批许可,且确需从未被指定口岸入境的植物种苗,经有关局制订严格检验检疫工作方案,并报总局批准同意后,可作为过渡措施安排进口。

  六、各局要加强对辖区内指定口岸进境植物种苗检验检疫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要向总局报告指定口岸进口植物种苗检验检疫情况及分析报告,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联系方式:总局动植司植检处
  电话:82261664、1907 传真:82260157
  Email:zhijc@aqsiq.gov.cn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条件和专业技术要求



  一、现场查验人员及场所
  1. 人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配备有与日常进口业务量相适应的植检专业人员,至少3名。
  专业人员应具备植物保护、森林保护等植物检疫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植物检验检疫工作经验。
  专业人员熟悉进境种苗检疫法规和相关标准,掌握进境种苗现场检疫操作规程。
  2. 场地设施:查验场地固定,光线充足,具有能满足进境种苗现场检查的查验设施和取样设备。应安装电子视频监控系统,可对查验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
  具备固定的除害处理场地、处理设施,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配有常用的药剂、器械及其贮藏场所,具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资质的熏蒸队伍。

  二、植物检疫实验室
  指定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或依托具有一定条件的专业植物检疫实验室。实验室与查验场地距离应不超过1.5小时车程。
  1. 实验室资质:从事种苗检测的实验室应通过国家认监委CNAS认可评审,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具备开展昆虫、真菌、病毒、细菌、线虫、杂草等检测业务的资格,具有对真菌、病毒和细菌等开展分子生物检测的能力,通过认证的有害生物检测鉴定项目可以满足进口植物种苗相应检测鉴定要求。
  2. 检测鉴定人员:应配备与承担检测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进境植物种苗实验室检测鉴定人员,至少5名。
  检测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植物种苗有害生物常规形态学检测鉴定能力,具有3年以上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或具有植物检疫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
  应特别具有从事真菌、病毒、细菌、线虫等病害的专门检测人员,并掌握运用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
  3. 仪器设备:实验室应具有常规形态鉴定所需仪器设备,主要包括生物显微镜、体视显微镜、超净工作台、振荡培养箱、人工气候培养箱、生物安全柜、高压灭菌锅、冰箱、离心机、电子分析天平等;同时还要具备开展分子生物学检测的常规仪器设备,主要包括PCR仪、荧光PCR仪、高速离心机、酶标仪、核酸蛋白仪、核酸浓缩仪、超低温冰箱(-80℃)、凝胶成像系统、电泳仪等。

  三、隔离场圃
  口岸附近1.5小时车程内具有通过资质认可的国家、专业或地方隔离检疫圃,具备对进境种苗进行隔离检疫的条件。

  四、其他
  符合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