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0:11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7日辽宁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 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
第六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营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交或迟交罚款的单位,从该单位收到罚款决定书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增收罚款。
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接送卖淫、嫖娼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八条 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卖淫妇女。
对上述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通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继续执行。
被决定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暂缓执行。原收容教育决定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由公安机关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到大连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的性病种类由大连市卫生局确定。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除关于诉讼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实施外,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政发〔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水产、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委):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2002年11月29日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党的十六大对我国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关键要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推动城镇化进程。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跨区域流动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取得了重大进展。目前,农民工已成为我国新一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既为城镇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活力,促进了城镇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又开辟了农民增收的新渠道,成为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仍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农村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又将出现一个新的增长高峰,而随着农业技术进步、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农业和农村内部对劳动力的需求逐渐减弱,农村劳动力富余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调整农村就业结构,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的大战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各级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下更大的决心,花更大的力气,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贯彻“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切实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服务工作。

  二、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

  目前,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大部分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专门技能,不适应城镇经济发展和加工制造业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必须下大力气,把培训作为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环节来抓。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积极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素质和就业能力。
  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要以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重点突出三方面内容:一是职业技能培训。区分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进行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农村劳动力中的技术能手和业务骨干提供脱产培训机会。二是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帮助外出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及时了解有关务工经商、投资创业以及回乡创业等方面的政策和规定,熟悉《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安全常识和公民道德规范培训。主要是安全生产、公共交通规则等常识,增强他们预防和处理不测事件的能力。教育进城的农村劳动力养成良好的道德规范,树立建设城市、爱护城市、保护环境、遵纪守法、文明礼貌的社会公德。
  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业培训,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方式,可以办短期培训班,可以办专题讲座,可以开办夜校等。要充分利用现有农村中小学、中等农业学校、农业广播学校、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培训中心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现有的培训场所、设备、师资等资源。各地在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时,要注重安排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职业培训与劳动力转移的衔接机制,努力把技能培训、就业介绍、就业后服务管理融为一体。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劳务市场和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以需定培,定向培训。
  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输入地的岗位要求,鼓励试点地区经过定向或各种适应性转业培训的农村劳动力,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可以获得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借鉴定之名向农民乱收费。乡镇企业职工的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工作,继续按照农业部、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落实。
  努力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民转业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支持。要争取各级财政设立农民转业培训专项经费,补贴农民转业培训工作。在条件较好、已有工作基础的地方,培训的规模可以大一些,在条件不成熟和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可以先行试点,逐步摸索经验。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好各级农业部门在农民转业培训中的组织协调作用。

  三、努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

  为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搞好信息服务,可以减少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的盲目性,降低农民外出就业的成本。各地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拓展服务领域,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工作,为其外出就业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要逐步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管理档案,掌握当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分布与就业状况。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农村劳务服务中介组织的发育,多渠道开展劳务信息服务。

  四、切实保障外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多是兼业性转移,土地仍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形成农民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的就业机制,是保持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或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外出农村劳动力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要切实保障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租赁、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力和利益,对损害外出农村劳动力土地流转权和收益权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和纠正。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费政策,除在规定承担的有关费用外,不得向外出劳动力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

  目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地方歧视农民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限制。有些企业和单位任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农民工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许多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及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障。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精神,继续清理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和各种乱收费。当前,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为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集中力量解决好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护没有保障等突出问题。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搞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列入重要日程,作为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把调整农村就业结构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重要内容抓好。
  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在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就业服务试点。对试点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积累经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通力协作,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推进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