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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1:3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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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2004年颁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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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计委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国土、规划、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审计等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监督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工程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依据
  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二)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申请,并递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二)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三)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四)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五)质监报告。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实行备案制的应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
  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 5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条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计概算审查评估主要内容:
  (一)概算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和适用范围。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经过国家和授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政策规定,未经批准的不能采用;各种依据、指标、价格、取费、工程量清单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采用的编制依据,必须符合地区和专业工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概算编制说明和编制深度。审查编制说明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深度、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是否有差错,并按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编制。
  (三)概算编制范围。审查概算编制范围及具体内容是否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具体工程内容相一致。
  (四)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审查概算投资规模是否符合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批文的标准;设备是否配套合理,有无提高标准等。
  (五)工程量。根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专业设备材料表、建(构)筑物和总图一览表进行审查,有无多算、重算、漏算。
  (六)计价指标。审查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所在地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价格指数和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审查安装工程所采用的专业部件或地区定额是否符合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水平;审查引进设备安装费率或计价标准、部分行业专业设备安装费率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等。
  (七)其它费用。审查费用项目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计列,具体费率或计取标准是否按国家、行业或有关部门规定计算,有无随意列项、有无多列、交叉列项或漏项等。
  第四条 设计概算审查原则上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后进行,但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技术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前进行预查,审查程序在项目立项文件或可研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五条 具备工程咨询的中介机构受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可承担设计概算的审查评估工作,审查评估报告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实后作为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概算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概算审查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概算书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算评估工作,并写出概算评估报告。投资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设计概算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比分析法、分类整理法、联合会审法等,以对比分析法为主。中介机构应根据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认真听取项目单位及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的意见,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实概算。对于差错较多,存在问题较大或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责成编制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六条 在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查、评估、批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设计概算未经批准,项目不得进行报建和进场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评估费按照搣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支付。项目审批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前期费用资金计划,并做到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和省物价局、省发改委《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价房[1999]411号)执行。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中介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