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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4:5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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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购进、运输、销售和焰火燃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具体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监督管理、零售网点的布点审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周围安全距离的审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事故;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和非法经营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供销合作社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原则上由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统一规范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并告知工商部门。

全市所需的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级经营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至县级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本市所有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统一由所在县区县级经营企业配送。

不得跨地区、跨行业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市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县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发票,方可上市批发或零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进入本市由省外生产的烟花爆竹,外箱必须贴有省公安厅印制的“省外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本市的省内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各县的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购买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在县区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征得县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林地、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各种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统一由市级经营公司组织调运焰火产品,并聘请有燃放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过期的报废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销毁,严禁流入市场二次销售。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非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对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燃放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加强烟花爆竹辑查队伍建设,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管辖的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20日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和〈延安市焰火燃放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3〕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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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领域的鼎力之作
──评《司法会计学》

庞建兵 朱家佑

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朝同志编写的《司法会计学》近日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该书以66万字的篇幅,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研究和阐述了司法会计领域内的诸多基本理论与实务问题。全书由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实务、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三部分组成,是一部融理论性、学术性、综合性为一炉,集指导性、实务性和适用性为一体的鼎力之作。与同类题材的书籍相比,其特点是:
1.系统性。该书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逻辑学、侦查学、证据学、鉴定学等众多学科的研究成果,采用借鉴法、抽象法、推演法、个案剖析法等方法,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基本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了全面的系统性研究。作者通过提出大量司法会计新概念,将司法会计学的基本原理与实务理论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新的理论模式。
2.新颖性。该书注重法理、学理原则,从诉讼实践的需要出发,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侦查(调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深入探讨了司法会计检查实务理论;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科学阐述了各类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的具体鉴定原理、程序和方法。在坚持学理与法理并重的原则下,构建了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主体的“二元”司法会计实务理论体系,不仅促进了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入,也为侦、鉴分开的诉讼原则在司法会计活动中的运用提供了科学依据。
3.实务性。该书以最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原理为依托,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目的,用大量篇幅对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查证对策和新型鉴定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操作原理、方法和程序,并配有多种常用表格及计算公式,易学易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在司法会计检查实务方面,对走私犯罪案件、涉税犯罪案件、违反公司法案件、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洗钱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侵权渎职犯罪案件等30余种常见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查证对策和技术方法,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易学易会,从而提高查办案件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方面,探讨了有关账务鉴定、资产鉴定、往来账项鉴定、投资损益鉴定、经营损益鉴定、涉税鉴定、所有者权益鉴定等八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必需的鉴定问题,总结出了科学的鉴定原理与方法,同时附以大量案例予以说明,并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失误进行了归纳,对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4.适应性。该书在体例安排上,针对不同层次读者的特点及需要,既注重对基本理论的系统性介绍,又注重对各类司法会计实务问题的多层次分解阐述,便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律师、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使用。
司法会计学和司法会计技术的兴起与运用是伴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斗争而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一直十分薄弱。《司法会计学》一书的出版,不仅标志着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日益成熟,也将对我国司法会计实践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