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4:23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府厅发〔2007〕93号 发文日期:2007年12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营造企业家有作为、有地位、受尊重的社会风尚,激发广大企业家的创业热情,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优秀企业家是指经评选产生,受省政府表彰,具有开拓创新意识,能有效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把现代科技与现代管理融为一体,实现企业裂变扩张,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专家。
  
  第三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优秀企业家评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江西省优秀企业家”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30名。评选省优秀企业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以企业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凡在本省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主要经营决策者(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均可以申报参与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评选。每个企业限申报一人。
  

  
   第二章评选条件
  
  第六条省优秀企业家及其所属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锐意改革,科学管理,勇于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经营者在企业和社会上具有较好的形象和人格魅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公益事业。
  
  (二)被推荐人应在本企业连续任职两年以上(含两年)。如在本企业连续担任副职满两年且继任正职满一年,视同连续任职满两年。
  
  (三)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连续两年实现盈利。当年利税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连续两年利税增长率平均超过15%;当年利税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连续两年利税增长率平均超过20%。
  
  (五)企业销售收入连续两年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平均超过15%;当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下的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平均超过25%。
  
  (六)近两年企业未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人均收入高于全省同行业平均水平。
  
  (八)企业依法经营,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拥有先进的企业文化和科学的现场管理体系,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评选省优秀企业家坚持以下优先原则:
  
  (一)企业纳税总额在全省同行业企业中排名靠前。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均创利率、资金利润率在全国或者全省同行业企业中较高。
  
  (三)企业资源能源消耗率在全国或者全省同行业企业中较低。
  
  (四)企业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竞争力较强,产品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全省乃至全国同类型产品中居于优势地位。
  
  (五)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并与之成功合作,或者近两年内曾被列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之一。
  
  (六)企业在全国或全省中处于行业龙头地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章评选程序
  
  第八条推荐省优秀企业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设区市经贸委负责对本地区优秀企业家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每个设区市限推荐4-6名。
  
  省直有关厅局、省集团公司负责对所属企业优秀企业家的初审和推荐工作,每个单位限推荐1-2名。
  
  第九条推荐江西省优秀企业家应向省经贸委报送如下材料:
  
  (一)设区市经贸委、省直有关厅局或集团公司的推荐报告。
  
  (二)江西省优秀企业家申报表。
  
  (三)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统计局、省环保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总工会和省有关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组成省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具体负责省优秀企业家候选人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省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和优先原则,对推荐的优秀企业家人选进行评审,提出江西省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名单。
  
  第十二条省经贸委根据省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将30名省优秀企业家候选人名单在省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奖励待遇
  
  第十三条“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表彰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省政府对获奖的企业家授予“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获“江西省优秀企业家”称号的企业家发放奖金5万元,资金由本企业支付。
  
  第十四条获得“江西省优秀企业家”荣誉称号的企业家享受省劳模待遇。已享受省劳模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经贸委要建立“江西省优秀企业家”信息库,跟踪落实省优秀企业家的待遇,维护优秀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组织宣传省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做好省优秀企业家的服务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省经贸委要根据企业需求和企业家特点,开展有针对性服务,优先组织推荐省优秀企业家参加国内外高级人才培训,不断提高企业家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如发现申报企业和有关单位在评选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省经贸委应取消该企业及推荐单位今后三年的推荐资格,并提请省政府撤销该企业家所获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省优秀企业家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省经贸委负责收回其荣誉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其享有的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