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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2:09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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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产生过程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核环节。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具体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条 公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该文公开属性。公文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起草部门拟定的属性和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审核。审核机构认为起草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应与起草部门商议重新确定公开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应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八条 公文签发人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 联合发文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公开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媒介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确定政府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后,编入本单位依申请公开目录中发布;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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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安静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实施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各级城建、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合理安排建设施工单位的渣土、泥浆清运时间,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噪声污染者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噪声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应出示环境保护监理员证或工作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施工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夜间进行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处以2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未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建综合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项目施工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昼间,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为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