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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6:1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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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做到清正廉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对经营性用地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各类行为进行纠正,并对违法行政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全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各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用地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市城市规划局的监督。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对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反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单位、相关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总平面布置、外立面设计、规划功能、建设容积率和密度、绿地率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违规和违法行为应当接受处罚。
  第七条 市、县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涉及经营性用地的规划实施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规划局应当对经营性用地规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重点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城市规划管理信用制度执行情况;
  (二)挂牌施工情况;
  (三)规划方案审批和调整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
  (五)对违反规划建设活动的查处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与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相关的其它行政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局制定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组织调查经营性用地规划违法案件;做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监督纠正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建立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建立适应监督工作需要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将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红线定位图、单体建筑效果图等悬挂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经营性用地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和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各类行为,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县规划局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定期组织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对各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经营性用地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组织专门调查。 对县城乡规划部门监督范围内的严重违法案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可以按照属地原则交给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性用地规划等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本办法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发现各县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做出纠正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中做出的纠正决定,并及时报告纠正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责令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予以改正:
  (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审批方案和规划条件的;
  (三)随意撤销或者削弱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的;
  (四)在经营性用地违法案件中不给予支持和配合的。
  第二十条 经营性用地违法建设的处罚: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现场未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项目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综合验收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的执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依法给予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处罚。
  规划编制单位参与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纠正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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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权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所属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0号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做贡献,根据《关于做好国防动员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国动综办字第23号)要求,现对做好“十一五”期间全国妇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以国防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国防动员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妇联组织的优良传统。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绩。
二、扩大宣传教育声势,开展大规模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活动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们的优良传统。进入新时期,进一步开展好“双拥”工作,对加强国防建设以及为战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人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征文、演讲、表彰等活动,通过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双拥”工作和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让社会了解、关爱军人和军属这一特殊群体,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增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要重点抓好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和军嫂,为推进新时期国防建设作贡献。二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以及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妇联所属儿童少年活动阵地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观念。三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到妇联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要在现有培训项目的基础上,通过增设国防教育课,聘请专家系统讲授《国防法》以及国防知识,编写国防知识学习提纲等,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国防意识。同时妇联所属院校要将国防知识纳入课程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国防观,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四、明确工作重点,为军人及军人家属办好事、做实事、解难事
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明确目标,建立机制,强化措施,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力度。要把关心军嫂和军人家属,帮助她们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积极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关心爱护军队干部家属的良好氛围,作为支持国防建设和“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全国妇联《关于配合做好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并把帮助军队干部家属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纳入到再就业工作规划之中,加大对军队干部家属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力度,帮助她们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掌握创业方法,为她们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创造条件;引导军队干部家属转变择业观念,帮助争取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她们走兴办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形式的就业之路,解决她们在就业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每年“八一”、春节期间,各级妇联领导要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属;要关心复转军人工作、生活情况,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全 国 妇 联
20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