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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6:56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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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
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
),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
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
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
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
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
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
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
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
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
,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
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
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
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
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
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
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
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
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
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
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
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
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
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
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
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
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
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
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
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
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
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
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
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
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
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
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
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
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
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
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
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
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
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
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
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
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
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
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
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
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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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同安县的县城、建制镇范围内,拥有使用土地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面积纠纷未解决的或违章用地的,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有关部门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
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纳税凭证不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第三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暂依本实施办法所附《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4角至6元;同安县2角至3元。
土地等级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税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县外)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暂依本实施办法附表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缴纳。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第六条 不同纳税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纳税人有应税与免税的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按各自实际用地分别依法计税;不能明确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各自(应税或免税)的用地面积,依法计税。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填报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文件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
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和房产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关计算资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对1988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内联企业和缴纳地租的个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仍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执行。
同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附表)
--------------------------------
|土地| |每平方米土|
| | 地 段 范 围 |地年税额 |
|等级| | |
|--|---------------------|-----|
|一级|鼓 浪 屿 |1.20元|
|--|---------------------|-----|
| |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 | |
|二级|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1.00元|
| |路、大中路。 | |
|--|---------------------|-----|
| |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 |0.80元|
|三级|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 | |
|--|---------------------|-----|
|四级|■■新区和东区 |0.60元|
|--|---------------------|-----|
|五级|湖里、曾厝埯和岛内其他地区、杏林区、集美 |0.40元|
| |区。 | |
--------------------------------

附件: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
一、根据《条例》、《细则》、《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免税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但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县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从使用之日起免税10年。
7.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8.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9.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用地。
10.杏林区(不含工业区)、集美区(不含建制镇)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11.房管部门在房租未调整到商品房租前,所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2.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13.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除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
1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15.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可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6.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
17.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在1989年12月31日前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上级未明文规定前,对下列能源、交通行业的用地和个别单位的用地,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1.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月台、装卸货场用地。
铁路线路包括铁路辅助支线(如上水上煤支线、停车检修支线等)和厂、段、场所专用支线。
2.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自开征之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免缴土地使用税。
3.在港区范围内的码头用地(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其他非房屋建筑用地(如船坞、煤台、水塔、水井、蓄水池、停车棚等),堆货场用地及一般空地、道路等。
4.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在单位范围以外的输油、输汽管及其地面辅助设施用地。
5.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石油库库区以外的安全范围区用地。
石油库是指专门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原油、汽油、柴油、喷气燃料、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整装、散装油品的独立仓库或设施。
6.公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
7.按照《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通过出让、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8.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不包括楼房的地下室),作营业场所的用地。
9.工商管理部门设置的集市贸易市场用地,在1990年底前免缴土地使用税。
10.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可比照事业单位生活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989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智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被视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待遇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及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国家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应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不应无故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提请该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根据本款所述原则,迅速审议该征收及该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补偿损失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该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第三国领土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行外汇限制。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进入智利共和国领土内的资金一年后方可汇出,除非其立法另有更优惠的规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任何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专设仲裁庭。但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若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十、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发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经双方同意,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圣地亚哥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建秀             卡洛斯·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