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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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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2009年9月21日





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化解,最大限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进一步促进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稳重大问题的发生,为宣城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决策;涉及较多群众切身利益并被国家、省、市、县市区拟定为重点工程的重大项目;涉及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以下原则:以人为本,科学决策;属地管理,行业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按照全面、客观、准确的要求,采取科学的预测方法,对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先期作出评估。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范围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关系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涉及民生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行政区划调整、市政规划建设、重点项目建设。

(四)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事业单位重大改革事项。

(五)关系到诸多群体利益的政策性收费、定价和行业管理政策调整。

(六)各级党委、政府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合法性

1、重大事项的制定、实施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是否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有充足的政策、法律依据。

2、重大事项所涉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调整、调节的依据是否合法。

3、重大事项制定、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议事决策程序。

(二)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合理性

1、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是否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2、是否超越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有机统一起来。

3、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条件是否具备

1、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2、是否考虑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制约因素。

3、是否有具体、详实的方案和完善的配套措施。

4、是否会给其他地方、其他行业、其他群众带来负面影响。

(四)重大事项制定、实施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1、重大事项的制定、实施是否会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2、对可能出现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问题,有无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章 责任主体和评估程序



第六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部门、制定出台重大政策和实施重大改革的组织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难以确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风险评估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风险评估程序

(一)全面掌握情况。责任主体主要对拟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掌握评估对象(重大决策、政策、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活动)的有关基本情况,为预测评估提供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二)准确评估风险。根据了解掌握到的第一手资料,按照列入评估的四个方面内容,对重大事项确定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听证会。

(三)制定维稳预案。针对预测评估出来的涉稳较大隐患,要研究制定预防和处置工作预案。预案应体现周密、具体、清晰、可行的原则。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及其联络方式;预防和处置的具体措施;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而酿成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办法。

(四)编制评估报告。根据前一、二、三项工作结果,编制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重大事项涉及到的相关情况;预测评估情况;预防和化解涉稳问题的工作预案;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的综合评价或意见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报本级党委、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并送同级维稳办和信访局。县市区维稳部门要将评估报告及时上报市维稳办建档备考。



第四章 风险化解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 风险化解

(一)风险化解责任。风险化解的责任主体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风险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市及县市区维稳办是风险化解的督办检查单位。

(二)风险化解程序。责任主体认为在其职能范围内能够解决并确保社会稳定的事项,由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认为某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较大,需要多个地方和部门共同处置化解的,由责任主体报同级维稳办,维稳办应及时对报告中预测评估出的涉稳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研判并提出对策建议,形成书面意见,提交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并向党委、政府报告。由党委、政府确定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切实把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降至最低。正确处理好维稳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既坚持依靠业务部门对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办活动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又坚持维稳部门有重点地主动深入一线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要正确处理好民意主流和少数人意见的关系,既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愿,又重视反对意见,并做好教育引导工作,防止产生过激和极端行为。

第九条 实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制。将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应实施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组织实施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安徽省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宣城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有关信访稳定工作责任制进行责任追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督办和考核考评



第十条 检查督办

市、县市区两级维稳办负责对本辖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化解工作进行跟踪督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查;信访局和维稳办可根据工作情况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督查和抽查情况报市委、市政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参考依据。各级人大、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视察、调研,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考核考评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的市直相关部门。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直部门的考评。

(二)考评办法

考评办法由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维稳办负责组织实施。

(三)考评内容

1、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是否将稳定风险评估化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计划,一并进行。

2、对拟实施的重大事项,是否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3、对照列入评估的四个方面内容,是否进行了缜密研究,逐项评估。

4、维稳工作预案是否周密、具体、可行,责任追究办法是否明确。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制作是否准确、详实,是否报本级维稳部门备案。

6、在重大事项组织实施过程中,评估主体是否设有涉稳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信息报送是否快捷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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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五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五号)
 (1989年9月15日)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专利局曾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对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医疗器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作出过内部决定,现将此决定公告如下:


 一、以人体医疗为目的电、磁、放射等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仪器的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申请人应在中国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地、市级医院出具的临床鉴定结果,逾期不提供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二、上述领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以其技术效果作为名称。


 三、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后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均已按此办理。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