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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0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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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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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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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90 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切实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2、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 行动计划》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和繁荣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特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目标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从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按照“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兼顾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到2005年滚动评审确定10个左右研究基础较好、特色突出的研究机构列入建设计划;通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组织重大课题研究、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和动态监测评估等措施,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科研实力;到2007年,使列入建设计划的基地具有明显的科研优势和特色,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二、建设标准

通过3年左右的重点建设,力争使每个基地达到下列标准:

1.积极承担重大研究项目,组织重大课题攻关,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在全省居于领先地位,在国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2.加强学科建设,突出对学科前沿问题的研究,聘请国内外著名学者担任客座教授,造就和培养一大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学术水平及良好学风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为有关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本研究领域最新科学知识的培训,成为我省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训基地。

3.参与制定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发展规划,协调本研究领域相关的全省或全国性科研活动,举办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充分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的作用,成为全省或全国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主动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应用研究课题,派遣基地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聘请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作兼职研究人员或联合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开展咨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我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研究咨询基地。

5.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建立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成为全省高校科研体制改革的示范基地。

三、组织管理

1.基地建设采取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

2.省教育厅负责基地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建设规划和相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工作。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3.基地建设以依托学校为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制定本校入选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

(3)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

四、申报与评选原则

1.基地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由研究机构提出申请,经学校推荐、专家评审,最后由省教育厅确定。

2.基地的评选标准,同本《计划》规定的建设标准。

3.评选工作坚持科学、公正、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并严格按评选工作程序操作。

4.评选工作采取分步实施、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允许落选的申报机构通过深化科研机构改革和优化申报条件后,再次申报。

五、建设经费与支持政策

1.省教育厅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对每个基地在建设期间总计投入不少于30万元的建设经费和开放基金资助。

基地所在学校必须按我厅同期经费的投入数额以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并以此作为申报条件。

2.基地可享受省教育厅提供的支持政策,包括:获得省教育厅设立的“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佥”资助;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优先获得“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立项资助;优先安排外国专家到基地进行学术交流等。

3.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1)在科研编制、职称晋升、对外学术交流、研究生招生等方面实施倾斜政策。

(2)对其服务性收入,特别是通过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成果转让收入,应提高其留成比例,用于改善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学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其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

六、检查评估

1.学校定期检查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2.省教育厅定期对基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组织检查与评估,提出指导性建议。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资格等处理。

3.基地依托学校要定期向省教育厅书面汇报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附件2: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试 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管理,根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标准是:

1.建立知识创新机制,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2.加强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以科研带动教学,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造就一大批高级专门人才。

3.参与制定全省和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全省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派遣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吸收实际工作部门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5.推进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方面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基地由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学校自建为主,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递补”的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教育厅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全省高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及有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与评估;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4.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制度,统一规范基地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学校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负责检查、落实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

3.为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相应的配套经费;

4.组织和支持基地举办重大学术活动;

5.向省教育厅定期报告基地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基地应是实体性研究机构。

1.配备专职的基地负责人、专兼职科研人员和精干的专职管理人员;

2.拥有必要的办公、实验室用房及设备;

3.能够自主安排科研工作、聘任专兼职人员、制定内部分配制度。

第七条 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0岁。学校解聘或变更基地主任(所长),应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八条 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学术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专兼职研究人员及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措和批准使用经费;

第九条 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对基地承担的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建议,参与基地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校内外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

3.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需报省教育厅备案,成员中本校学者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中主任委员必须由校外专家担任,并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

4.学术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三、人员管理

第十条 基地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签订责权利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校内专职研究人员一般应不少于5人,校外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四、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其管理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管理办法》(另发)执行。

第十三条 基地应把承担重大项目,产出重大成果作为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应主动从省内外有关部门承担其他重要研究项目。

五、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研究,促进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基地应把重点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三年内至少应开发一门以上的新课程,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基地应把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作为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学校应积极支持基地自主举办短期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各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树立精品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创新成果。特别要结合重点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设性的有影响力的咨询建议。

第十八条 由基地开放基金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必须署基地(如XX大学XX研究中心)名称;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Key Research Institut e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in Hunan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 ,一律不予结项。

七、学术交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基地每年须召开一次大型学术会议,并及时向省教育厅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每年应为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一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接待一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全省基地建设经费的整体投入不少于300万元,用于基地开放基金研究、图书资料网络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基地依托学校须按不少于教育厅经费投入数额1:1的比例配套投入经费,并将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由省教育厅和学校配套的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用于科研课题的经费不得少于2/3,其余部分用于图书资料购置和学术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育厅下拨的基地建设经费不应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各基地应努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科研设施条件:

1.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基地科研办公用房;

2.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3.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地应建设专门的图书资料室,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是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地应加强网络建设,建立内容丰富、便于查询的基地网站。

十、检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学期应检查一次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教育厅每年组织一次年度检查。学校须填报基地建设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5日前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厅每三年组织一次基地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有:(1)基地全面达到建设标准的情况;(2)学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3)学校社科管理部门和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和绩效。

第三十条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基地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网络建设等无明显改善。

2.学校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学校支持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立项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者。

十一、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基地依托学校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本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各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有现实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严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详细,因此,如何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削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许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关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应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体系并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能把预防和惩罚结合起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