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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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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分级负担。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施赔偿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或者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难以确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算赔偿金,评估费用列入赔偿费用支出。
第七条 造成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的,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可以委托法定医疗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审核。
第八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造成的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赔偿金。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对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部分国家赔偿费用。
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拨付后,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及其有关依据材料;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将财产上缴财政或者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关凭据;
(五)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拨付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补正,10日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作出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决定后,应在10日内予以拨付或返还。
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返还财产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于返还财产后60日内,将已返还财产的凭据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对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一)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向责任者追偿30%以下的国家赔偿费用;
(二)因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应向责任者追偿20%以上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应向责任者追偿10%以上(不少于4000元)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检察、审判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比照前条规定,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依法核拨了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家金库。未按照规定上缴的,财政机关可在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抵扣。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赔偿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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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80号


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拟订的《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加快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速度,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增强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资效益,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纳入《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纳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到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全过程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前期协调小组)是负责全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的领导机构,按照“5+X”机制运行。“5”即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五个项目协调常任部门,“X”即与具体重大投资项目相关的部门。
第五条 前期协调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联审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
  (三)负责协调解决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前期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负责对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日常管理。
前期办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期办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前期协调小组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
  (二)负责筹备前期协调小组会议;
  (三)负责项目的跟踪管理,按季收集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及时上报前期协调小组。

  第三章 计划申报、确定程序
  第八条 按照《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每年11月各相关单位按要求向前期办申报下一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必要性;
  (二)项目总体概况;
  (三)规划选址初步意见;
  (四)建设用地初步意见;
  (五)融资计划。
  第十条 前期办将要求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汇总后,于每年12月份分行业征求意见,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提出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前期办汇总初审意见后提交前期协调小组讨论,前期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结合本部门职责提出相关意见。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中长期规划、产业和行业等政策以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急需程度进行总体把握;
  (二)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安排可能的审查;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申请用地指标的指导性意见;
  (四)市规划局负责提出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并提出初步的选址意见;
  (五)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负责提出是否符合贷款投向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前期协调小组审查后,经综合平衡,形成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后于次年1月下达本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增补的,由各项目单位向前期办提出要求列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申请,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提交市前期协调小组讨论,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四章 协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前期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落实以下支持性政策:
  (一)条件具备的项目,负责向国家、省推荐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优先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需要银行贷款的,优先向各商业银行推荐;
  (三)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国土部门建议将项目建设用地折抵指标列入年度计划额度并向市政府报告,或在项目列入省重点工程后向省国土厅申请追加用地指标;
  (四)涉及征地、拆迁、供水、供电和交通运输事宜的,优先协调解决;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第十五条 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操作,项目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加快开展相关的前期报批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制度和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首先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前期办提出协调申请,提请前期协调小组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申请协调报告需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总体概况;
  (二)要求协调问题;
  (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情况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对解决协调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前期办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及时报告前期协调小组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前期协调小组协调不成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协调会议后须印发协调会议纪要。各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前期办反馈协调会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执行。



浅议婚内强奸

孙天乐 李雪源


一、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观点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截至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婚内强奸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现详述之: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婚内强奸应该评价为强奸罪,即只要是夫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从时间上说,虽然婚姻关系使得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但也不能完全丧失了性自由的权利。在两人办理离婚期间或长期分居的,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妻子享有拒绝丈夫发生性行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如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就属于强奸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婚内强奸行为本质上严重侵犯了妇女性权利,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丈夫无豁免权论已逐步被废止和遗弃;第三,丈夫与妻子性交的权利绝对不能强制执行;第四,中国目前有大量的已婚妇女因婚内强奸而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急需刑法去营救;第五,其他国家的实证立法例已为中国提供了借鉴。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夫妻双方构成婚姻关系,即意味着性生活的承诺,一方(用“一方”而不用“男方”,是因为并不是在所有的强奸行为中,犯罪的主体只有男性才可以实施,刑法中所提到的强奸都是对妇女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也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个死角)不需要进行夫妻性生活每次都征求对方是否同意。同时,就危害程度来说,这种行为也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否定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普通强奸罪严重;第二,丈夫基于同居权而使其婚内一切性交行为得到豁免;第三,其难以举证,不具有可操作性;第四,从语义上分析,奸是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无强奸可言;第五,其很容易导致妻子对丈夫的报复手段合法化。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二、关于婚内强奸的域外考察
各国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现分述如下:
(一)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奥地利刑法典明确规定,对妇女施以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之现在危险加以胁迫,使其不能反抗,而为婚姻外之性交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此外,泰国、瑞士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与上述情况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一些国家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 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这里的本罪即指强奸罪。另外,美国的新泽西、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关于婚内强奸行为定性的个人思考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个人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将个人观点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释:
(一)一般而言,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考察出发,婚姻的合法存在派生出了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和同居权。而同居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夫妻进行性行为,所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夫妻进行性行为奠定了前提和基础。因此,妻子配合丈夫进行性行为是其履行同居义务的表现。也就是说,丈夫基于同居权而使其婚内的一切性交行为都得到豁免。
其次,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普通的强奸犯罪,并且这种行为至多可以说是一种违反性道德的表现,而根本构不成犯罪。因为夫妻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虽说女方不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从女方主观意思上并没有强烈的反抗意识,而是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只是有些半推半就的表示,并没有违背女方意志。男方为了克服女方这种半推半就的意思表示而使用了暴力方法,这只能说是违反性道德的一种体现,不构成强奸罪。
再次,从语义上来进行分析也可以发现,构成强奸罪必须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众所周知,夫妻之间具有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什么“奸”的问题,因为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亦即非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正当的性关系,故婚内无“奸”。并且从民法的角度看婚姻关系,它其实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是一种双务的行为,夫妻双方都有从对方获取性快感,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容不得置疑。
最后,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是一种很私密的事情,对于是否构成强奸,不仅取证较为困难,而且司法操作起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一旦将此种行为上升为犯罪来处理,这极有可能成为妻子报复丈夫的一种手段,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平稳。
(二)特殊情况下,婚内强奸应纳入犯罪圈,予以犯罪化处理
然而,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相对的一面。对于婚内强的问题也一样,在以下情况中,我认为应该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圈,予以犯罪化处理。即夫妻双方基于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而并没有拿到离婚证书的,在这期间男方违背女方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分居达两年之久的,妻子就丧失了对丈夫尽忠诚的义务。


[1]婚内强奸问题研究.冀祥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印卫东.论婚内强奸[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66(5):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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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曙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J].人民公安.2002.13:44-45.
[5]卢平平.从刑法学的角度论婚内强奸问题[J].今日南国.2009.7:147.
[6]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