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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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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它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
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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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5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