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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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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结核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落实防治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按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规定进行。但发现地方就诊的结核病人或可疑结核病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保险等部门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保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立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本单位卡介苗接种和资料统计报告。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方可参加接种工作。
第十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当接种卡介苗,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十二条 卡介苗接种和结核菌素试验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事故鉴定小组认定,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三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为登记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设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初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登记。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确诊为新发肺外结核病人于一周内向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发现结核病人死亡的病例应当在填写死亡报告卡的同时,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负责登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向同级防疫站报告结核病疫情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和管理
第十六条 肺结核病列为国家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由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预防保健人员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强化期督导管理。
第十八条 凡被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均应当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治疗。
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抢救治疗,待抢救成功后将病人及时转至居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专科医院,除此之外不得收治。
第十九条 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负责本区域和本单位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工作。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做好督导工作并定期访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用药的毒副反应。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医疗劳保和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单位给予保证。不享受上述医疗保障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药物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非住院患者所用抗结核病药物费用,经当地基层组织和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确认,由各级人民
政府予以解决。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含流动、暂住人口)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五)劳改劳教人员;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发病率高的少数民族每两年集体进行一次结核病体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措施的建议。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4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迟种卡介苗的;
(二)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或发现肺结核和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的;
(三)擅自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四)肺结核病人未愈出院后未进行转诊的;
(五)乡村、街道等基层预防保健人员未按规定管理肺结核病人的;
(六)拒绝接受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从业人员在传染期内仍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卡介苗接种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吊销卡介苗接种技术合格证,调离原岗位,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各系统结核病防治所(科)和厂企医院结核科;
(二)结核病专科医院:指行政关系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结核病专业医院及传染病院结核科。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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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我会制定了《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外币业务实行分币种统计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第二章 外币统计币种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外币业务进行统计所使用的币种包括: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

  第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外币统计信息包括:

  (一)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原币的统计信息;

  (二)所有外币折美元的统计信息;

  (三)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统计信息。

  

第三章 外币统计折算汇率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美元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美元的汇率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

  保险机构在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美元折算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折美元的汇率应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境外公认的金融市场公布的该币种对美元的汇率。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人民币的汇率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

  保险机构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人民币汇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应通过美元进行折算。即先按第七条规定的方法将该种外币折算成美元,然后再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财务类统计信息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进行汇率折算,并确保报送的数据与公司会计报表的数据一致。

  第十条 折算汇率至少取四位小数(四舍五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
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
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