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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4:5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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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1998年3月20日,文化部


现将修订后的《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华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设立的专业艺术最高奖。
第二条 文华奖评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文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主旋律,提倡不同题材、形式、风格、流派的多样化;坚持导向性、权威性、公正性。通过评奖,促进艺术表演团体出好戏出人才,推动艺术创作和演出的繁荣与发展。
第三条 文华奖每年评奖一次。

二、奖项设置
第四条 文华奖设综合奖和单项奖。
综合奖设文华大奖、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和文华新剧目特别奖。
单项奖设文华剧作奖、文华词作奖、文华导演奖、文华编导奖、文华音乐创作奖、文华舞台美术奖和文华表演奖。
第五条 文华新剧目奖是对整台的大型剧(节)目的评奖,包括新编、改编、移植的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儿童剧及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乐舞。
文华新节目奖是对小型节目的评奖,包括两大类:一是戏剧曲艺类,含戏曲小戏、话剧小品、话剧独幕剧、曲艺、木偶剧、皮影戏等;二是音舞杂技类,含歌曲、乐曲、舞蹈、小型歌剧、小型舞剧、杂技等。
文华新剧目特别奖是对某方面有突出成就而应受到奖励的新剧目的评奖。
文华大奖是在已获文华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出的最突出的优秀剧(节)目。
第六条 文华大奖每三年一评。文华大奖可以空缺,各艺术门类间也可以适当调剂,但每届总数不得超过18个。
第七条 文华新剧目奖每届数量不超过25个,文华新节目奖每届数量不超过15个,文华新剧目特别奖每届不超过5个。
第八条 文华单项奖每届总数不超过60个,其中文华新节目奖中的单项奖不超过10个。文华新剧目特别奖不评单项奖。
第九条 待条件成熟时,增设文学、美术等奖项。

三、参评条件
第十条 文华奖参评剧(节)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含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办的职业剧团)创作演出的新剧(节)目;
2、新剧目的首演时间在5年之内,新节目的首演时间在3年之内;
3、参评剧(节)目参加过文化部举办的专业演出活动,或评选有效期内在北京演出过,或未进京但获当地文化厅(局)或主管部门特别推荐者;
4、演出场次在30场以上(大型歌剧演出场次在15场以上);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正式申报或各系统主管部门正式申报的;
6、参加评奖但未入选的剧(节)目在规定期限内仍可继续申报参加评奖。
7、已获文华新剧目特别奖的剧目,经过加工提高,可申报文华新剧目奖。已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在获奖后须进一步加工修改,在质量上要有显著提高,以参加文华大奖的评奖。

四、评奖机构
第十一条 文华奖设评奖委员会。评奖委员会在文化部领导下负责评选工作。评委会由文化部领导、艺术局及本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艺术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委员由文化部聘任。每届按一定数额轮换,如评委或评委的直系亲属有作品参评,则应回避。
第十二条 文华奖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顾问、委员。评委会内设戏曲组、话剧组、歌舞剧组、儿童剧组、小节目组等相应的评奖组。在评奖委员会授权下,各评奖组根据艺术门类的奖项额度进行评选。
第十三条 实行评委评奖意见和获奖剧(节)目评语公开发布制度,评奖意见和获奖评语均在《艺术通讯》上公布,以利于社会对评奖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评奖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艺术局承担,负责评奖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委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奖规定和有关纪律,防止不公正竞争,防止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对于违反规定或有徇私舞弊行为者,给予严肃处理。参评剧(节)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送礼,如有发现,取消剧(节)目和个人的参评资格。

五、评奖程序
第十六条 地方参评剧(节)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推荐申报;部队系统参评剧(节)目,由总政文化部推荐申报;中直、有关部委和产业系统艺术院团的参评剧目,由演出单位提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申报。推荐剧(节)目须按评奖办公室要求,填写表格,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评选具体步骤
1、评奖办公室按照参评条件对申报的剧(节)目进行初选,提出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多于奖额的30%。
2、评委按组集中审看初选提名剧(节)目的录像,并参照日常舞台演出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写出评奖意见,然后进行差额提名。
3、在差额提名的基础上,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和文华新剧目特别奖,并写出获奖评语。
4、在已获得的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各种单项奖。
5、荣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新节目奖的剧(节)目取得参加中国艺术节的资格,参加在中国艺术节上进行的“文华大奖”的评选。
第十八条 投票时实到评委应不低于应到评委的四分之三。计票时以到会评委实有人数为准,票数过半者有效,不代投。顾问不参加投票。如最后一个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剧(节)目得票相等,则须重新投票;如重投后票数仍然相等,则同时无效。
第十九条 获奖名次的排列,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二十条 在评选过程中,如遇有争议,由评委协商后报评委会主任、副主任裁定。
第二十一条 评选结果报文化部审核批准后方能生效。

六、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对获剧(节)目综合奖的院团和获单项奖的艺术工作者,均颁发奖状(证书)、奖牌和奖金。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颁布的《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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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教办〔2004〕246号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希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参照执行,确保我省教育系统行政许可工作顺利开展。





二○○四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本规则以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对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办公场所提供文字张贴、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格式、时间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尽快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办人员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证书和材料等一并送达申请人。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档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证书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章 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承担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人员明确各项评审、考核工作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和考核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考核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送交组织评审、考核的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有关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第二十八条 通过考核、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证书。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作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工作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和本单位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各类举报和投诉,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的,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缺少下列材料或存在以下问题,请在____________天内予以补正,并重新送交审查。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_________________天。

特此通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准予期限自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认为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问题,不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
送达文书文号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签发人

送达人







代收请注明代收理由、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