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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即时通讯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杜有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6:12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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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信技术的日新月异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运用,使用通讯工具已然成为人们进行社会交流的主要方式。因此,大量的通讯信息必然成为许多行为和事件的真实记录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即时通讯信息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司法理论和实践领域的关注和讨论。
目前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通讯工具主要有两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依靠卫星传输技术运行的电话、移动手机等形式。二是在网络平台上依靠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网络通讯工具,如电子邮件系统以及QQ、MSN、飞信、微信等各种类型的聊天工具。这类通讯工具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推广,运用的范围不断得以拓展,已经广泛运用于包括私人生活感情联络、业务洽谈、网上购物、咨询服务、非正式合同以及远程协助等领域。以上两类通讯工具使用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因其产生的同步性和即时性,被定义为“即时通讯信息”。司法实践中,即时通讯信息正逐渐被纳入诉讼证据范畴加以运用。
根据证据理论分析,即时通讯信息具有足够的证据效力。首先,从证据能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是即时产生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通讯设备中的数据,可以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可视的形式进行展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划分,即时通讯信息就是一种特别的电子证据,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即时通讯信息也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取得,可以保证其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次,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可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时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性前面已经论及,关于客观性或真实性,一直以来都是通讯信息能否被采信的最大障碍,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通讯、网络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逐渐提升,对通讯信息的核实以及对被破坏的通讯信息进行恢复等问题正逐步得以改进,因此,即时通讯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同样的道理,此类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是可以被认识和论证的。
司法实践中,应该在适用现有证据规则特别是电子证据规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即时通讯信息进行规则创新。一是即时通讯信息的原始性问题,由于通讯信息属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和可衍生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原件”的判断是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对于传统的通讯信息,如手机存储的短信、微信等信息,实践中应该以原始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为原件,通过原始设备进行展示,在诉讼中组织举证质证,并以庭审记录结合信息复制品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而对于依靠网络及计算机软件进行传输的信息,如电子邮件中的附件信息,为防止该类信息遭更改,应该以邮件中下载的附件而不是原有的上载存储设备中的文件为原件。二是及时通讯信息的固定问题,除对原始信息的甄别外,应特别注重对即时通讯信息的操作过程予以固定。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该聘请公证机关参与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将证据收集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三是在诉讼中引入通讯技术专家进行辅助,这样可以弥补法官再通讯技术及软件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从而实现对即时通讯信息证据效力的补强,并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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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基建 办法 通知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府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完成该建设项目后,按规定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名称定为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代建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可参照市政府的做法,自行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的水、电、消防、环保、供热等工作的落实。

(五)负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各项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七)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八)委托代建单位代行项目建设其法人职责。

(九)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十)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参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负责各项合同的起草和审核,在施工阶段,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负责对分项工程、工程设备、材料进行招标或采购。

(三)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全面组织管理。

(五)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七)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八)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代建协议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期,代建单位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后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概预算。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账户。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在施工阶段对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