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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言官员贪腐量刑标准“涨价”/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9:2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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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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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全文)

中组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以下简称学科带头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若干规定》(穗府〔198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筹建知识分子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负责兼管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申请的审批、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对学科带头人才住房拨款筹建计划组织投资建房。
房屋竣工的验收工作,由市计委委托住房办办理。
第四条 房屋产权归属投资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转移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规定办理。
房屋属周转用房,应按有偿、限期的原则分配使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对象:
(一)五十五岁以下(不含五十五岁)新学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方面的高级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广州市缺门的科研、技术及重大建设项目所短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艺领域内的学科带头人。
(三)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人才符合第五条(一)、(二)款规定而短期内又无法解决住房的人员,只限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之后调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六条 学科带头人的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优先安排,如确无法安排的,可凭《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呈报审批表》向住房办提出申请,以取得住房资格。
第七条 取得住房资格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承租人),应与住房办(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满,确需续租的,经双方同意可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间租金可增加15%。
第八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同时向出租人一次性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租期不足半年的可免缴);承租人确有困难的,经出租人同意可分期缴交。出租人应在承租人退回住房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回保证金。
第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设施,遵守住宅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凡承租人退房,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出租人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十一条 房租及保证金的利息收入由住房办立专户存储,以作房屋养护维修及管理之用。

第三章 房屋出售
第十二条 凡购买住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引进了学科带头人的;
(二)确实无法解决住房的;
(三)经济效益确实较差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购房给学科带头人的,应填报《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住房购买申请表》,由住房办呈报分管科技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四条 凡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购买住房的,应参照广州市公房出售价标准签订交易协议。
广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凭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件和房屋交易协议,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所收回的资金,由住房办在市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作为广州市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基金的使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引进学科带头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住房办有权收回房屋和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 对住房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视其情节,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