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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新证据运用的多维思辨/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1:54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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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各种社会问题错综复杂,演化出一系列带有共性的社会矛盾,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呈现出发散式趋势。激烈的社会矛盾往往最终反映到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法院对此必须作出积极回应,化解社会矛盾带来的冲击。审判监督程序在法院参与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等宏观层面,在纠正冤假错案、化解涉法信访、实现案结事了的等微观层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新证据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缘由,然而,由于法院不得不面对传统观念与现代理念之间的冲突与博弈,面对来自法理之外的情感、道德等多重评判与压力。有关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运用还存在不少争议。新证据的取得、举证、质证、采信等实际程序上运用,必须遵循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公正与效率兼顾、有错必纠与既判力的协调、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维护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我们从法理视角对此进行了多维思考,结合司法应用实践,来探索这些传统与现代理念之间冲突的症结和困境所在,并作出理性的思考与判断,以期对秉承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审判监督程序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商事  新证据  多维 思辨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新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两难选择

  从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来看,客观事实是一种物质存在,法律事实却是意识层面之下的客观存在。“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是被法律所处理的或带有法律性质的社会范围内的事实。” 我国传统司法理念中,存在实事求是的基本理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甚至适用的传统司法理念,这种观念也比较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判断。然而,事物是不断运动和发展变化的过程,客观事实的发生,反映到司法程序中,已经无法完全复原。无论是当事人的角度,还是社会公众,甚至是司法机关,都无法真正完全的复原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于客观事实的完全再现,只是理论上的追求和表述。对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复原,都要加入人的主观认识成分。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对于客观事实的极端和完全的追求,是无法实现的。无论是使用何种类型的证据,也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理论上都无法完全再现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

  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新证据的运用,无非就是为了实现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脱节这个焦点问题。不少当事人认为所自己主张的客观事实,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认定。自己受到了冤枉,而信访不止,无数次的申诉。当事人因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仍然固执己见,造成司法机关十分被动。民商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中,新证据的作用完全是为了证实客观事实,而推翻通过审判程序确立的法律事实。这种对于客观事实的苛刻追求,是违背现代司法理念确立的规则与原理的。“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 在这种背景下,以当事人获取的所谓新证据而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可取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仅凭获取了一些间接证据,如获取不同的证人证言,来试图启动对具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现象还比较突出。对于以新证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该进行听证,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认定与运用在司法程序中的正确实施,慎重对待这种对于客观事实片面追求的申诉请求。

  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理念上的冲突,这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对于法律事实的尊重,也是遵循一定的审判程序而得到的。对于经过法律程序而获得法律事实,这是程序正义之后的结果。这种结果必须受到尊重,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传统理念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应用价值。“不按程序办事尽管可能带来一时的方便, 但这样做的代价非常高, 甚至会危及统治体制的正统性。” 对于原审生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取得的新证据,不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如果尊重程序正义,可以以新证据重新发起一个诉讼,来重新确立客观事实支撑的新的法律事实。“承认认识的相对性也就等于肯定了法律事实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被告因为自己书写的欠条没有抽回,而原告书写的还款收条却没有找到而败诉,被判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但若干年后搬家后找到了原告的收条。这种情形下,不能认为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因为法院遵循了民事证据规则,遵循了程序正义,正确认定了法律事实。被告如果已经依据原判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可以依据收条进行重新发动一个诉讼,以原审原告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重新诉讼,而不是以有新证据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重新作出裁判,进行执行回转。

  二、公正与效率:新证据运用的法经济学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权正常发挥社会调节作用的最基本的两大要求。一个社会纠纷的产生、发展到最后的分化、异化、消融,需要一个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中,纠纷背后的社会关系存在一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阻滞作用。因此,司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在公正的前提下,保持着一定的效率。“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这是对法学进行经济学分析之后的理性判断,这种基于经济学上效益分析是完全必要的。“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在一般的意义上,效益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的大的收益。” 诉讼是有成本的,司法机关本身的成本且不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仅仅表现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物质支出,还有时间成本,这种时间成本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十分突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诉累不仅仅是金钱的付出,还是交易机会的丧失。一方当事人申诉请求的不断提出,将影响裁判固定的社会关系的新的发展,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新证据,对于在原审程序中没有举证,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损害赔偿,可以不论提出一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于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质证、再审所需要的实际成本进行主张。

  对于原审裁判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供的新证据,是否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我们必须秉承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客观上,在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是因为原审程序中当事人不能发现、不能提供或应该不能发现,应该不能提供的证据,而在原审诉讼举证期限期满后,或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或应该能发现的新证据,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应该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如果客观上当事人能够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为了某种不正当的自身需要没有举证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相对方当事人对于这种证据,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获取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这是对于新证据获取和提供的客观现实判断。实际上也包含了对于举出新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很重要,对于新证据举证当事人主观心态上的判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基本标准。分析新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结合举证人的客观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欺诈、隐瞒、投机等不良诉讼心理状态,最终决定是否作为新证据运用。

  对于当事人提起申请再审的时间为原审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两年内,这个时效上基准基点不能违背,但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处理涉法信访,不顾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性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做法显然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访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又包括信访人的成本和公共成本,最终,使信访制度成为一个成本高昂的制度。” 对于超过两年期限的申诉,仍然以发现新证据而不断申请再审,仍然希望依据信访来迫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对于这种新证据应该不予举证、质证和采信。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证据失权规则也需要遵循,也就是举证时限问题。“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逾期不提出证据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证据是附着在客观事物之上的,是具有一定的时空性的。新证据的取得和固定,必须遵循这个客观要求,而不是只要在原审举证期限期满后发现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以此为根据进行申诉。

  三、既判力与新证据的证明力:新证据运用的利弊衡量

  既判力体现的是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裁判既判力的认同和尊重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体现。也是司法最终裁判的基本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以诉讼方式提出的实体请求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已消耗殆尽,不得再次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这种观念后来分别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继承,并经过发展和完善,成为既判力理论。” 法院既判力相对于审判监督程序而言,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实际上是辨证统一的。既判力在法院在遵循程序正义之后得到的实质正义结果,既判力的维护同时也需要法院发现自己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允许自己主动改正错误裁判,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真正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与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是完全相反的矛盾存在。既判力维护是原则,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例外,但这种例外最终的价值取向仍然是维护既判力这一原则。

  民商事案件证据规则经历了法院职权取得证据到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质性的改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中立裁判,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然而,从完全的法院职权主义到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使很多当事人尤其是法律知识缺乏的农村居民等类型的当事人难以接受。实践中出现了有的当事人对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的结果不服,对于应该属于自己举证责任的承担也不能认真履行义务,导致自己败诉的结果后仍然不能接受,并且认为法院偏袒对方当事人的不良现象。原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才进行采集证据,希望法院重新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从应然层面上看,应该尊重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当然,原审法官应该就这种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使基本的释明权。但这种法官释明义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证据规则可以明知而不遵循。这种规则意识的确立是正确对待涉法信访必须树立的原则,而不是因为当事人信访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应付申诉。因为这种证据规则的设立和正确运用,是确定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前提和条件。

  民商事案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法律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往往得不到当事人的完全认同。这实际上仍然是传统观念与现代理念之间冲突的集中点。“所谓盖然性,实际上是指可能性。高度盖然性针对的是,当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能达到确实的程度,但盖然性较高,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发生了证据指向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阶段只要达到了这种证明标准,就可以说符合民商事案件的基本证明标准,也就需要尊重这个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对于新证据,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前,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和合理推断,正确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可能影响原审案件裁判结果的新证据进行判断,如果其证明力确实已经达到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认定法律事实和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不能只是因为当事人依据证明力比较小的所谓新证据而长期申诉或申请再审,就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个新证据证明认证的程序中,可以举行听证会,公开进行听证,在尊重当事人的诉辩权的同时,维护国家裁判文书的既判力。

  四、私权利维护与公权力行使:当事人获取或司法机关取得新证据的途径考量

  对于私权利的维护,私力救济之外就是公力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是基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而启动,是私权利维护与公权力行使交织领域。申请再审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这种私权利基础。 “民事诉权的正当性源于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则缘于私权私力救济的有限性。” 公力救济需要在程序上形成私权利维护的程序权利均衡,这就是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之中的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在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遵循这个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无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还是具体进行,除了当事人本身的诉辩对抗之外,国家公权力如何行使也是关键所在。在取证、举证、质证过程中,可能因为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而失去了诉讼权利维护的公平性。“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但适当的公权力介入又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当前的客观情况下,对民事案件排除国家干预,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未必适宜。” 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取得、质证等,仍然和原审民事诉讼活动秉承同等的基本诉讼原则,基本上属于私权利维护的权能范畴,公权力不宜过度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行使、私权利维护也存在一定辩证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有利于个案处理的公正,又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扭曲诉讼的性质。” 对于司法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法官枉法裁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不可少。但检察机关提起民商事案件的抗诉是一直以来颇受争议的领域。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公诉外,还承担着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民商事案件的抗诉就是这种职能的重要体现。很多人认为这种抗诉容易造成民商事案件中私权利维护的失衡。造成国家公权力介入后的私权利维护失衡。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现实基础。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抗诉成功的目的,过多介入民商事案件抗诉新证据的取证,实际上,这是对民商事案件证据规则的一种现实违背。对于民商事证据的取得,是当事人必须付出的诉讼成本,对于新证据的取得,胜诉一方的权益可能因为检察机关的过度介入而意外受损。

  由于对于民事证据规则实施后,不少个案中出现的极端现象不能被公众接受。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完全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分配,社会公众也有很多质疑的声音。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达不到辨别真伪的程序。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这对法院依据职权进行取证来说,并不是必然的理论依据。广东省的四会市一法官裁判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夫妇不服,认为裁判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而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得了原告确为持刀胁迫被告夫妇书写欠条的证据,这个案件得到纠正。该案的审理法官遵循了民事证据规则,却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最终还被公诉,虽然被判无罪,但其影响却是负面和深刻的。在这起案件中,法官如果因为被告的辩称,而主动调取证据,也仍然无法获取新证据。同时,如果这种证据规则得不到适用上的认同,则很可能造成法院必须不得不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职权主义上的取证,这种做法可能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在证据规则同等适用的情形下,这种证据规则适用的平等性受到冲击。“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 在这个案例中,审判监督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结果这个新证据来进行的,但回归到原审程序中,被告方可以依据自己的权利,主动申请公安机关侦查权这种公权力来介入,而不是只是等待法院职权介入,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是因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而不是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造成平等的权利维护最终失衡。

参考文献:

1.严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5页。

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

3.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79页。

4.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5.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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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1月)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多杰才旦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邬福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任命宋之光、李越然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顾问。
四、免去阎明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5号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扶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残疾人应急救助资金,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个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

第十二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廉租住房或者给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城镇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廉租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拆迁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医疗康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列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到省内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不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孤儿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助。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鼓励民营康复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五百元。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学费。

第二十四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一定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规定减征百分之八十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文化体育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其他扶助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听力、视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车辆停放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时优先购票、优先乘车。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