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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35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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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毙老虎不如教育人!
杨 涛

4月10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临江公园发生惨剧,8岁男孩梅昌华在无大人照看时,翻越1米多高的防护栏,被圈养的猛虎撕咬。其父随后赶来营救,也被猛虎咬伤右手,梅昌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东方新报》4月11日)
事件发生后,应该处置“杀人老虎”如何,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一些人主张将“杀人老虎” 枪毙,以防止它再咬人及警示其他老虎。但有不少人表示了反对意见。湖南师范大学杨老师说,人被老虎咬死是惨剧,但让老虎偿命毫无意义。法律规定枪毙犯人是为了惩罚本人和教育其他人,枪毙老虎这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还有许多人表示:老虎没有思想,不可能用人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法规条款去约束它,所以它不应该被枪毙或受到惩罚。
是的,动物并没有思想,没有道德和法律观念,“弱肉强食”是自然规则,咬人对于老虎来说本是天性所然,并没有是非对错之分。枪毙这只“杀人老虎”,固然可以从肉体上消灭这只老虎,从而让它不再作害,但根本无法教育其他老虎,而且白白让国家损失这只珍贵的野生动物。所以,根据经验,曾经咬过人的老虎更容易诿发其嗜血的本性,必须严加看管甚至单独囚禁,但是,枪毙“杀人老虎”不足可取。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教育人?这起惨案的发生,与动物园安全防护措施缺乏、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重大关系。首先,当时动物园里除了1名售票员外,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其次,动物园内每一个观赏区,除了有一些介绍园内动物资料的广告牌外,连一块警示牌或者任何有关提醒游客不得靠近铁笼的告示都没有。因此,发生了这样的惨案,动物园必须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避免这种现象再次发生。
这起惨案的发生,还与男孩的家长的监护不力有关。按理说,小孩进入动物园应当由家长来陪护,以避免发生意外,家长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小孩因此爬到了1.5米高的隔离护栏里边被老虎所咬,家长当然对于此惨案负次要责任。尽管说,家长没有在一旁陪护事出有因,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而没有买票进去,但无论如何,这个苦果还是要自己咽下。但这里可能还有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更值得天下父母注意的是应当从小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如过马路见红灯停下来,不要随地吐痰等等,让孩子从小就在规则面前止步,而不需要别人的强力制止,那么也许孩子面对动物园的隔离护栏时,在没有管理人员的情形下,不会有跨越护栏和破坏规则的冲动,也就不会有这种惨案的发生。父母要让孩子从内心尊重规则,就应当从自身做起,自己按规则办事,自觉遵守规则,孩子才能潜移默化地敬重规则,而不能如现在一些做父母的,破坏规则后沾了点小小便宜,还在孩子面前沾沾自喜。
所以,从这起惨案中,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其深层次的原因,汲取其经验教训,从追究人的责任着手,教育后来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而绝不是简单地泄愤而枪毙老虎了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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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推进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二)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三)省级决算;
(四)授予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六)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二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一次。
第四条 下列事项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在城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5000元以上的资金;在乡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1000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适应的营业面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综合性商店,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并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宾馆、酒店、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应按不超过人口密度3‰的比例设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对可能灭失证据的非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标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生产设备公开销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渠道进货的,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
(二)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实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条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