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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法亦法/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1:02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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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恶 法 亦 法


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2]。 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 。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这些人会愿意说这些所谓的“恶法”是恶法吗?
关于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恶法亦法论认为修改法律是唯一可用的手段;而恶法非法论认为立法修改以前也不应执行,不应遵守,一天也不能让恶法生效。前者强调秩序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后者强调正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我认为,秩序和正义都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守法执法习惯的养成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法治所追求的极端重要的目标,我们不应当在二者中间进行鱼和熊掌的择决,而应当尽量将二者调和起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与规则治理和自由裁量之争一样,将是法学争鸣中一个永恒的论题。
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曾有这样一个著名的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良知和正义感。最后,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4]。对此,新自然法学派的富勒认为,当时西德的司法部门的确处于一个极为复杂的困境:一方面,它不能简单地宣告纳粹政府的一切法律和判决都是非法的、无效的,这样将造成长达十二年的法律上的脱节。另一方面,它又不能将纳粹政府在法律名义下所作的每一个邪恶行为的后果都归之于新政府,以致后者永远遭受玷污。他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5]。
究竟恶法应不应当遵守和执行?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个人为什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强制吗?一个仅靠强制维持的法律能长命吗?我们有义务遵守黑社会的规矩以防其惩罚吗?我们遵守法律,其实不过是因为我们愿意遵守,至少是愿意忍受。这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理论。在当代世界,“同意”理论要求法律由民选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不得与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相冲突,要求赋予个人以互通声息形成多数从而撤销有效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恶法的直接反抗,包括消极地不执行、不遵守恶法,也包括积极地以和平手段(包括游行、罢工、罢市、罢课、绝食等)或革命的手段反抗恶法,对恶法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效力的承认。批评的对象不但可以是恶法,也可以是人治、有毛病的法甚至良法。批评是个人(包括执法者)固有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对法律的批评是政治黑暗和整个法律制度邪恶的证据。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堵塞了以和平手段修改或撤销恶法的可能。
恶法亦法论者如果不是存心为邪恶辩护,就不应该反对对恶法的批评,为了不冒以腐败的执法者的专横代替恶法统治的危险恶法非法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遭受恶法损害的人尤其是为了不得已反抗恶法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恶法修改或撤销后得到补救提供了一个充分的理由。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名誉,但更重要的是金钱赔偿。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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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法理学》,2001年12月第五次印刷,第29-30页。
[2]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1页。
[3]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36页。
[4]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5]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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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市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工农业发展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计划、经贸、工商、供电、环保、土地、城建、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把关以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四条 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条 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不得批准其建设。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市(县)计划、经贸、土地、电业、城建、工商、水利、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一经查出,对责任单位黄牌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