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孙树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47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崔某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

孙树林


案情:沈某携带衣物等包裹乘汽车回家,其中一皮包装有现金5000元、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途中,沈某下车换乘,即发觉皮包丢在原汽车座位上,沈立即租车追赶,并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无人应答。追至B县终点站,沈某找到该汽车,驾驶员言明没有发现丢失的皮包,沈又借用驾驶员手机拨打自已的手机,仍无人应答。后沈某发现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单有A县的电话号码,即向A县公安机关报警,沈某通过A县公安机关得知当日与自己同座的A县崔某拾得此包。在A县公安机关,崔某供述拾得此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手机、身份证等物,并通过A县公安机关返还了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但现金5000元拒不交出。沈某无奈,以崔某犯有侵占罪向B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定性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系民事违法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崔某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一种不正当利益,应返还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崔某的行为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第三种意见,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沈某将包遗忘在汽车上,虽然沈某失去对包的控制,但该包的控制权转移到车主或驾驶员身上,崔某明知是他人的皮包,乘车主或驾驶员不注意,将此包拿走,其取得方式应为秘密窃取,因而构成盗窃罪。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
一、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得利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故意。崔某知道沈某下车时将皮包遗忘在座位上,手机在座位上发出响铃声,已经知道了是他人的皮包,在下车时将皮包拎走,因而崔某在取得该包之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本案中崔某的行为却是主动拎包,不是被动接受皮包。因而,崔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此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或者至少没有采取犯罪方法持有)而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最初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合法的,是从合法向非法的一个转化过程。对于遗忘物而言,理论上存在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争论问题,无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有区别,本案皮包所有人沈某将皮包遗置于汽车座位上忘记携带,随即能够准确回忆起来(实际上立即发现),并立即去寻找,该皮包当属遗忘物无争议。所谓侵占遗忘物,是指他人财物遗忘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将财物收管起来,拒不交出。其收管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手段,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拒不交出,变成非法占有,因而构成侵占。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最初取得财物方式是非法的。本案中,该皮包遗忘在车上,是一个特定场所,虽然沈某暂时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财物的控制义务转移到特定场所的车主或驾驶员身上,乘客崔某针对车主或驾驶员而言,是秘密窃取,其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如果本案中的汽车车主或驾驶员将该皮包收管而拒不交出,其取得方式是被动的、合法的,汽车或驾驶员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崔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
三、此案应定为盗窃。通过以上分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主或驾驶员不知晓的情况下取了属于他们控制下的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车主或驾驶员对他人遗忘在车上的钱包未形成持有、支配意识,不是皮包新的持有、控制人,乘客显然是以拾得心理而非盗窃故意而控制他人财物。笔者认为,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对其管理范围内的财物予以看管,其中必然包括他人的遗忘物,这也是特定场所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一旦他人遗忘的事实发生,他即具有义务去看管、控制,即是新的持有、控制人。比如,饭店老板对饭店内所有的财物,出租车司机对车内的财物等等。因此,车主或驾驶员对乘客遗忘的物品有义务予以保管。我们再通过拾得物品时,是否让车主、驾驶员、同车的他人知道,来分析一下乘客拾得物品的心理,如果是拾得心理,可以也应当公开让他人知晓,无人认领,应交给车主或驾驶员,以便他人寻找,车主或驾驶员如果不愿接收,放弃持有、控制,可以自己暂时代为保管,如果是想据为已有,其必然不让他人知晓,而采取秘密的方法,否则,车主或驾驶员一旦发现,主张将物品留在车上以便失主寻找,岂不达不到据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的崔某正是知道一旦公开,车主或驾驶员就可能控制该包,而不能实现自己占有的目的,所以采取了不让他人知晓的方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崔某在取得该包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手段,不是一个从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转变过程。因而构成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供稿人:孙树林
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本年1月16日(57)上铁法行字第17号请示及附件均已收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需调动工作时,应当把自己承办的未结案件加以清理。你院南京派出庭所提出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在尚未制作判决书也未开庭宣判以前,原来承办本案的审判员被调离法院到其他部门工作的情况,是不正常的。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谁制作判决书并开庭宣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可以由院长或庭长另行指定审判员代为制作判决书,由该审判员与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开庭宣判;或者由原来参加审判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在宣判时可向当事人说明不由原来审判员宣判的原因,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


唐山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市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税收收入的征收范围暂按唐财预字〔1994〕3号文件规定执行)、国有资产收益(含各项预算资金投资入股收益和分红所得)、各种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属于应缴的各项预算收入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市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各商业银行,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要切实加强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管。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税务和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特别是市区以外的属于市级预算收入的企业交纳的税收必须保证其及时足额入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六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市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倒划、占用和挪用市级预算收入;未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市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九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国库和商业银行等,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与市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要切实加强对市级预算收入解缴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市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并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视其情况,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