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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这样能动判案的/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8:08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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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这样能动判案的
倪学伟 马晓岚

[案情]
原告:裴琼宇,男,29岁,农民。
原告:邓志远。男,43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男,54岁,农民。
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合伙经营养殖一幅面积约30亩的大蚝,双方签订了养殖大蚝合同,一直分工协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999年1月3日,林焕志经梁永基同意,将共同养殖的大蚝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裴琼宇与邓志远,由裴邓二人自行采摘场内大蚝。但买卖大蚝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采摘大蚝的期限等。同日,被告梁永基与林焕志签订终止合伙合同书,约定该蚝场的大蚝出卖后剩余的蚝归梁永基作辛苦费(合伙分成)。当时,买方之一也即后来原告之一的邓志远在场见证并在该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二人购得大蚝后,马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为期3天的采摘,并将所采大蚝全部销往广东。
一年后的2000年5月,梁永基将该养殖场内的大蚝以13000元的价格卖出,购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其后,裴琼宇、邓志远以梁永基非法出卖其已购而未采摘完的大蚝、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梁永基告到北海海事法院。原告二人诉称,其以16000元买蚝后,双方未约定采蚝期限及蚝的规格,他们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该养殖场内的所有蚝进行采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梁永基辨称,蚝场内的大蚝是在与林焕志终止合同时林焕志明确留下给他的,当时还有原告邓志远在场作证,其对蚝场内剩余大蚝享有所有权,将大蚝卖与他人是他的权利,并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审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洋水产品经营养殖侵权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仅有大蚝买卖的口头合同,并且只约定了购买标的为上述蚝场内的大蚝及价款16000元,其余内容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购买大蚝未约定大蚝的质量、规格,则按照通常标准,其购买的应是蚝场内可以直接上市出售的成品蚝,而对不能上市出售的小蚝则不属其购买对象或购买范围。口头合同虽未对采蚝期限明确约定,但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立即采摘大蚝,林焕志及被告也未予以阻止,可见,采蚝期限已为双方确认为合同签订后及时采蚝。原告采蚝三天后自动停止,但未向出售方表明是否继续采蚝,这应视为已完成采蚝工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部分成品蚝未采,也应推定其主动放弃对该成品蚝的权利。林焕志与被告梁永基签订终止合伙合同时,明确约定,大蚝卖出后,养殖场内剩余大蚝归梁永基也即被告所有,作为原告的邓志远当时还在场作了见证。原告关于自己有权随时采摘大蚝的主张,实际上是变相地将购买大蚝变成了购买蚝场养殖经营权,而16000元显然是不可能购买到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因而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也举不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本案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公平原则被称为合同正义原则。其要求之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就公平,不符合等值性原则的即非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语义角度讲,诚实信用即不欺不诈,恪守信用。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对此基本上都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有“帝王条款”之称。
原告究竟购买的是大蚝还是蚝场内所有的蚝或蚝场养殖经营权,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幅大蚝以16000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养殖,故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蚝场内所有的蚝进行采摘。被告则认为原告仅购买了等值的大蚝,对该蚝场他依然拥有养殖经营权,即享有对蚝场内剩余蚝的处分权。鉴于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只能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推论。法院判决的逻辑思路是:林焕志与原告买卖合同成交价仅为16000元,而一年后,被告将剩余蚝又卖得13000元,买者采摘后销售得款22000元。如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蚝场养殖经营权,即意味着蚝场的养殖经营权与该蚝场内剩余大蚝在价格上仅相差3000元,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即在此情节上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相悖。16000元要购得30亩海滩涂的养殖经营权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该价格严重低于30亩海滩涂养殖经营权的实际价值,相反,倒是比较接近于30亩海滩涂内所养大蚝的价值。况且,原告在第一次采蚝之后的一年时间内,未有任何经营养殖行为,提不出任何相关证据,林焕志也出庭证明其卖与原告的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关于原告所购买的标的仅是大蚝而非蚝场养殖经营权的认定,是合乎事理和法理的,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被告梁永基能否卖蚝的问题
根据梁永基与林焕志养殖大蚝协议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是共同出资、分工协作、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因此决定了被告与林焕志系属个人合伙,在散伙时,两合伙人通过签订终止合同书的形式,对合伙事务已妥为处理,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终止合同书,出卖大蚝后养殖场内剩余的蚝归被告所有,原告邓志远对此不仅在场作为证人,而且还在两合伙人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此情节足以证明原告对林焕志蚝场大蚝售出后剩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梁永基对剩余的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妨碍的权能。将剩余的蚝卖与他人,是被告依法行使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并不容他人非法干预。故而原告关于被告转卖其大蚝、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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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5号
[ 2006-02-08 11:12:2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2005年11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级(设区市)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坚持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南平建设成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加快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带头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模范。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其他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四、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处置经济、社会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报送市人民政府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逐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要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长或副市长按工作分工以及受市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或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需要时,可以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人秘科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形成备忘录。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便捷的场所召开。
四十、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省上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其他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由市政府文电科统一报送。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多部门工作的,要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意见并签名。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的办理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南平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等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礼仪,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五十三、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要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五十四、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人民政府(市、区)长离开南平辖区或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离开南平辖区(出访)、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十九、国家规定的长假期间,政府主要领导要安排轮流值班。遇到紧急情况突发事件时,确保有主要领导在岗指挥,特别是抗灾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能快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指挥协调有力,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县(市、区)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三节 导 游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游览提供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和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重庆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研究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三)负责全市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对外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国际国内客源市场;
(五)负责旅游行业的人才教育、培训及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指导全市旅游学术活动;
(六)承担旅游业涉外事务的审查和管理;
(七)负责旅游经营资格的审批和年检;
(八)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依法或会同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计划开发利用、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发展基金;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保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旅游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