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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成本分析及其补救/楼杰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5:30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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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成本分析及其补救

楼杰科


我国新刑法对罪刑法定的明确规定在制度上否定了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类推制度,符合了现代文明社会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趋势。它不仅是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罪刑法定在刑法典中最终得以确立,除其本身具有无与伦比的优点外,更重要的是我们希望它能够在制度社会中发挥最大的功能,即保证社会安全,保障公民权利。但是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有所付出,同时罪刑法定也有自身的弱点和缺陷,亦会给社会带来不适,而这些套用经济学术语即成本。分析罪刑法定成本的目的不在于否定它,相反,最终目的在于完善它。

一、罪刑法定的必要成本

所谓必要成本是指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所应当付出的费用或代价,具体包括价值成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制度转型成本。其中价值成本是最主要的,因为它确定了刑法的基调,也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南。
1、价值成本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宪章: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法制原则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化实践,是思想启蒙运动的产物。
罪刑法定是在反对中世纪封建专制的思想启蒙运动中发展起来的。它以个人解放为追求的价值,以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为理论基础。个人本位相对于社会本位而言的,罪刑法定是这两种价值观念冲突中,突出个人价值从而弱化社会价值的必然产物。社会的价值冲突是必然的,这由价值多元化所决定。而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冲突则是最根本的冲突。在质和量一定时,强化个人价值势必弱化社会价值,因为“事物的性质总是如此,任何价值的获得使这些价值付出了代价” 。
个人价值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公民权利,所谓权利就是指法律上的自由。自由和法律是相对的,法律并不排斥自由。所以洛克认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虽然“某种行为被定为犯罪,实施了该行为,就得被迫接受刑罚。这就意味着国民的自由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然而“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对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 很显然,人们愿意受制于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是希望得到法律的保护。使自己和自己的财产安全而不至于被其他人毫无顾及的侵犯。即使受到侵犯,也可以由权力机关追究侵犯者的责任,“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
尽管自然法则的存在给人们一丝宽慰和信心,但自然法则本身并无强制力。绝大多数人并不是心甘情愿和严格的遵守自然法则,相反他们往往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破坏正义。所以,在这种不稳定状态下,人们就会感到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因此“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的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自然法则只有成为法律时,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公民之所以心甘情愿的不“自由”,是为了获得更大的自由和安全。
罪刑法定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法官)的恣意,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孟德斯鸠运用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论述了法制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他指出: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首先便是想简化法律(因为法律限制了他的权力)。因此,为了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就必须分权,以权力制衡权力,而法律的明确规定则是最有效的限制手段。“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 毫无疑问,三权分立要求法律明确,同时要求它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己任。因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一人时,专制就开始了。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
权力的过度集中是罪刑擅断的最好温床,并且必将出现罪刑擅断。罪刑擅断是公民权利最大的敌人。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我们就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治它,而罪刑法定是罪刑擅断的克星。所以贝卡里亚在反对中世纪罪刑擅断的同时,极力的倡导罪刑法定。“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规范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即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 所以“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 可见,罪刑法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保障公民的权利。
然而人不仅是个体人,更是社会人。当个人为了自身的安全和自由“让出”一部分自由组成共同体时,他就已经作为社会人而存在。就某种意义上,正是因为个人意识到自己是作为社会人而存在的,才又有一种强烈的个体化倾向。然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过多想到的是国家、社会而非个人。法律确认公民个人的权利是以社会人为基础的,而罪刑法定也并不只是对个人的保障,其本身亦是公权利的体现。人们之所以信任罪刑法定更主要的是它保护社会的一般人。因为他们很清楚“对一个人的非法制裁,潜藏着对社会上的其他公民非法侵害的可能性。” 因此,这并非完全是刑法的个人保障机能,也有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罪刑法定价值成本的产生,是在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冲突中,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矛盾的必然。固然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是辩证统一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具有相容性。然而对于罪刑法定而言,两者是不能完全平等的。如果注重社会价值,过多的考虑社会本位,功利就会占据上风,司法擅断就会出现,显然这是不被允许的;注重个人价值,重视个人权利,社会正义就受到威胁。所以,我们所应避免的是“在个人和社会之间毫无结果的极化偏向。”
2、 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创造物和社会资源,需要生产和消费,生产和消费都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即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首先,法律不是与生俱来的,法律的创制需动用已有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其次,“法律的遵守不是理所当然的。一部分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通常用来防止犯罪和逮捕罪犯。” 可见,罪刑法定不是无本万利的,罪刑法定必然要求制定刑法典,法典的制定需要一定的付出,即立法成本。它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废止刑事法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因为(1)立法必先有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存在和维持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即保证立法机关正常运作的费用。(2)立法的内容不是立法者凭空臆造的。何种行为应定为犯罪,处什么刑罚是由社会现实状况决定的。立法者必须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决定。而这一过程并不是立法者想当然就能完成的,同样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3)立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议案并不是一经提出就能通过的。讨论、协商、表决等程序是必须的。所以时间的付出在所难免,智力的付出也是一定的,而物力和财力等更不必言。(4)制定后的法律,并不马上被司法人员所掌握和被人们所了解。组织司法人员进行学习和进行普法教育都是必须的,而这些不是什么都不付出就能完成的。毫无疑问,立法必定需要付出代价,这是立法运作的要求,也是司法的前提。所以,立法成本是法律存在的必然。
司法是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行为活动,同样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即司法成本。它是指国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而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可以分成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付出。它是罪刑法定由潜在转向实际,以求获得效益的过程所必须的付出。因为(1)司法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它们并不是抽象的名词,而是客观实在。司法机关的有效运作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2)刑事侦查、刑事逮捕等行为具有危险性,除了行为实现所应付出费用外,还存在可能成本,如罪犯的反抗导致司法人员的伤亡等。而监视居住、监外执行等都需要付出劳动和金钱,实物。(3)审判并非法官“有罪或无罪”的简单判决,而是一个过程。因此,审判行为的有效进行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4)判决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的结束,因为还有执行的过程。执行的实现要求国家再付出一定的费用,如国家需要设置监狱来统一管理罪犯等。总之,司法的有效运作需有庞大的费用支持,这是立法目的实现的要求。因此,司法成本是法律实现的必然。
3、 制度转型成本
罪刑法定由思想、原则上升为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作为思想、原则或制度,它都具有社会意识的属性。因此它的产生、发展、完善根源于现实的社会。从西方历史的演变考察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得结论:在单一政治国家的社会中并不能产生代表市民权利的罪刑法定。只有当市民的力量壮大到足以抗衡国家力量并逐步形成市民社会时,政治国家才不得不屈服于民众并承认市民权利。可见,罪刑法定能够被国家法律所承认得益于社会结构的演变,即由一元的政治国家向二元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转变。因此,从根本上讲,只有市民社会的精英力量逐步取代贵族并逐渐的掌握、控制政治国家的动脉时,罪刑法定才是真实的。
虽然我们有着悠久的历史,远古的辉煌,但我们没有这样的一个社会即市民的社会,有的只是政治的国家。即使在近代中国,亦没有形成这样的社会。并且几千年文明让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只是到了现代,也就是从1979年那时起,我们才有意识的进行我们社会的改造,才向市民社会迈出了第一步。随着现实社会的变革,原有制度的不适已经非常明显,因此制度更替不可避免。以类推适用为代表的旧刑法不得不让位于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新刑法。而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是根本对立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新刑法是对旧刑法的根本性的扬弃。
制度更替在技术的层面上只需在文本中做出,但潜隐在制度背后的价值观念不是容易转变的。尤其在一个尚未形成市民社会并在几千年的文化中总沉浸在“朕即国家”的自豪感的国度中,要来一个180度的转变是何等的困难。也就是说国民意识的转变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一个危险即原本意思被扭曲。毕竟我们尚处于社会转型的初期,一切还不是很完善,因此十分容易出问题。如果原本意思被扭曲,那将会产生巨大的代价。更重要的一点是由原来的国权意识向民权意识转变将会给上层建筑造成极大的不适。虽然变革是在上层建筑领导下自上而下的变革,但这并不说明上层分子都是支持的。因为他们毕竟是既得利益者,一切对他们有可能造成不适的事物根本上都是他们的敌人。因此就此一项的代价就是不可估量的。但是无论国民意识的转变、原本意思被扭曲,还是意识根本转变给上层建筑造成不适,都是社会转变过程中的阵痛,基本上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可以减轻的话,那也只是减轻而已)。就整个社会的发展,尤其对于一个伟大民族的复兴而言,这些又算的了什么呢?它们都是必然付出的。

二、罪刑法定的不必要成本

所谓不必要成本是指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当但实际或可能付出的费用或代价,包括明确性成本、确定性成本和无溯及力成本。
1、 明确性成本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质内涵之一。罪刑法定的明确性是从刑法内部中限制犯罪构成的结构,以此来约束和规定刑法规范的立法表述。因此,明确性强调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准确地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
(1)形式缺陷。法律精神是抽象的,条文则是具体的,罪刑法定要求用明确的语言文字把抽象的法律精神表述成具体的法律条文,展现于刑法典内。
详细的罗列式规范: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限的,世间万物尽在人的头脑中是异想天开,如果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那就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一个意义上,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 并且“要求法律科学为未来制定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换言之,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他们制定法律。” 然而,法律总是喜欢等待处理将来的行为,而罗列式规范无法对将来的行为作出有效的规范。立法者只能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发挥能动性,制定出一些人们普遍认识的事实或行为的规范,而所谓的普遍性,已经排除了完整性,因此法律的疏漏总是在所难免的。
笼统的原则性规范:法律最大的敌人是法律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笼统的原则性规范看似明确实际把人带入模糊领域。法律规范并不能详尽的展现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愿和事物的性质。即使能探知立法者的意图,亦有可能与现在之事实不符。法条并非法学理论,刑法典不可能是一部极有合理价值的刑法理论著作。当法律过于原则化,模糊性和不确定就会出现。当人们不知道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做什么、应该怎样做时,他们就无法适从于笼统的原则性规范。他们就无法在刑法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和感到安全的自愿行动。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原则化的法律是否允许“我”这样做。
因此,无论是详细的罗列式规范还是笼统的原则性规范都无法保证法律的明确性,那么法律的明确性势必是有缺陷的。
(2)不正义法律。法律的明确性无疑是保护公民自由权利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但仅靠明确性并不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事物固有的性质需要被探知,探知是人类的意识行为,由于意识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探知的结果不是唯一的。我们希望探知永远是正确的,但事实是错误总是伴随左右。虽然法律要求正义,但法律并不总是正义的;恶法并非人们所希望的,然而恶法仍旧存在,无论是立法者故意还是无心。倘若法律本身并不正义,我们怎么还能援引此种法律去评价公民的行为呢?但是,罪刑法定却要求我们不用顾及法律本身的缺陷,而机械的适用它。这样的结果势必造成更加的不正义。“有两种腐化,一种是人们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们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 当然,恶法并不以恶法的形式出现在刑法典中,其必先乔装改扮,拥有一副看似极有正义的脸孔“映”在刑法典中,“背”却对着民众。
(3)语言文字的特性。法典呈现在民众面前的是直观的法律条文——语言文字的逻辑排列,而非法律含义或法律精神。民众,包括普通的老百姓、精通法律的法学家,或其他专业人士只能透过文字的表面释义,才能了解、理解、掌握法律的实质。然而,法条的表述和内涵并不是固有的和同一的。不同国家地区、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行为或事实的表述完全有可能不同(事实也是如此)。这是由不同民族、风俗、地理环境以及各自的语言文字所决定的。即使同一国家、同一法律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诚如洛克所言“当我们用词把这样形成的抽象观念固定下来的时候,我们就有发生错误的危险。词不应看作是事物的准确画面,它不过是某些观念的任意规定的符号而已,不过是凭借历史偶然性选择符号而已,随时都有改变的可能。” 而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和人的知识程度的不同性,都将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法律条文表述的不明确性,即使他们尽可能的希望法律条文明确。因此,对司法者而言,他们不仅受到自身的限制,同时又不得不受立法语言的局限。
(4)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具有滞后性,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法律的滞后性并非法律明确性的天然敌人。但法律滞后性给法律明确性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威胁的实现必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也冲击着法律本身。法律的制定必定以先前出现的行为或事实为依据,所以立法行为总是在后。“各种法律规范,无论表现为法律,还是表现为判例,都不会避免地成为某种凝固的东西而落后生活。” 同时,立法不是随意的,而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并且并非任何法律提案都会得到议会的通过,而时事却在不断的变化。所以法律的规定和行为或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的时间距离。“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面前,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 根据昨天的行为或事实在今天制定而适用于明天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所以,“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
可见,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并不一定明确,因为形式缺陷性,不正义法律、语言文字的特性以及法律滞后性都极大的限制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所以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2、确定性成本和无溯及力成本
罪刑法定的确定性与明确性不同,其主要指从外部规定犯罪构成的范围,其目的在于防止抽象的法律规范被适用于其应有的范围外。特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范不得类推适用,以限制自由裁量权。从明确性和确定性的关系而言,两者具有相互补充的性质。如果立法有不明确的规定,司法操作将无法适从或出现擅断;如果司法操作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那么法律就是一纸空文,甚至于比没有更有害。所以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具有确定性,而确定性又影响着明确性的实现。
(1)明确性导致确定性成本。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罪刑条文化,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历史阶段,犯罪的内涵和外延是在不断变化的,刑罚的功能又有多样性。因此,所谓明确性必然是有限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本非一成不变。它不仅是客观实在,同时又受到价值评判的确定。物质条件总是在变化的,而价值观念又是多元化的。一种行为用一种价值观念评判可能是犯罪,而用另一种价值观念评判则完全可能相反。(所以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对于同一行为有不同的规定。)无论是犯罪概念还是犯罪构成都是一定时期,一定物质条件下的产物,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具有相对性。因此,用统一的法律规则,长时期的处理个案,必定是存有问题的。“绝对的严格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 当法律过于原则化,而不能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并且又不允许其他方法补救,或无其他方法补救时,那么再处理这一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是徒劳且有害的。因为在刑法典中根本不可能找到合理的处理方法,或机械的适用不合理的处理方法,为此法律就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使此问题在现有法律状况下悬而未决,或不合理处理。
(2)限制自由裁量权导致确定性成本。罪刑法定要求限制自由裁量权,但绝不消灭,这是司法运作性质所决定的。贝卡里亚极力倡导限制法官的权力,他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所以,在他看来法官是根本没有权力解释法律,法官唯一可做的是:依据法律之严格规定对公民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法律的判断,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有罪或无罪。即法官在断案时只用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这种绝对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罪刑法定主义抹杀了法官的正义性,是对法官人性恶的最终肯定和扩大以及对法官人格的极不信任。虽然贝卡里亚看到了严格罪刑法定的弊端,但在他看来,由此产生的危害与法官擅断可能带来的危害则要小的多,“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问句作出必要的修改,为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所以“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然而这种欲用严格的法定主义消灭人性弱点的梦想最终是不可能实现的。固然判决是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作出的评判,但作为评判者的法官无论如何不能摆脱作为人而固有的弱点,所以判决无论如何都受到法官自身条件的影响以及外界条件通过对法官的刺激而发生作用。当法官审判个别案件时,法官首先想到的是个案的正义性处理,然而罪刑法定则要求法官在刑法典中寻找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律依据。当他找到时,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却对此案可能并不适用;当他没找到时,他只能宣告“无罪”,借口仅仅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全然不顾被迫放弃的“我”的能动性和个别正义。这样机械地死板地执行法律,有悖于正义。
所以,法律“就得在实施上具有伸缩性,因为他们将会遇到各不相同的局面。如果我们执行法律时一成不变,我们就要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有时侯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现象。” 因此“如果某一法规赖以为条件的社会情势、习俗和一般态度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起已发生了一种显著的实质性或明确的变化” 那么法官应毫不犹豫地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判决,以此减少限制自由裁量权会带来的代价。
(3)无溯及力成本。无溯及力又称不溯及既往,即法律不得追究法律颁布之前已实施完的行为的责任,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因为人们无法保证自己的行为不在未来被规定为犯罪。不得溯及既往有三种情况:一、在新刑法典中规定为罪刑的行为,在旧刑法中没有规定,而行为在新刑法生效前已实施的,法官不得援引新刑法的规定来处罚该行为。二、行为在旧刑法中规定为犯罪,新刑法中却无规定,行为发生在旧刑法有效期内,由于没有及时追诉在新刑法生效后(旧刑法失效)不得再予追究。三、行为在旧刑法中规定为犯罪在新刑法中也规定为犯罪的,但行为发生在旧刑法存在期间由于没有及时追诉,新刑法生效后(旧刑法失效)也不得再予追究。对第一种情况好象并无多大争议,但如果昨天发生的行为符合今天颁布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司法官员是否也只能作出无罪判决呢,而仅仅因为行为发生在昨天而法律刚刚颁布?对于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与刑罚的及时性有关,当刑罚没有及时追诉并且再严格地适用不得溯及既往原则时无疑是告诉罪犯:只要你有本事逃脱追诉,总有一天你可以不被追究责任。固然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体现但却丧失了社会正义。所以一般国家刑法典都规定为有限的溯及既往以及相关的时效制度以补救罪刑法定可能带来的代价。

三、罪刑法定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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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阳光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制度,是指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信息公开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制度,是指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
  新闻发布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采取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保密审查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各级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灵活多样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
(一)网站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维护本级本部门的网站,通过网站公开信息。
  (二)“两馆”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报送同级档案馆、图书馆,通过“两馆”公开信息;“两馆”应当主动加强与信息公开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信息资料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索取信息。
  (三)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配备联络员和必要办公条件,通过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
  (四)各部门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五)政务服务中心公开。信息公开机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公开。
(六)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党报、政府公报、广播、电视等作为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七)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可采用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公开信息。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类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信息更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或删除。
第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方式。申请人应当填写《大理白族自治州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以书面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出。
  申请表可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站点下载,也可以到信息公开机关、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免费索取。
第十四条 申请的提交。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并向其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信息公开机关可以不作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若牵涉到几个相关部门的,可由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收到依申请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向申请人开公。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经信息公开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应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纸质、光盘、磁盘、复印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一)州、县市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各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五)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六)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中的需要采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发言人的确定。州政府新闻发言人为州政府秘书长或者州政府领导指定的其他领导同志,州级各部门新闻发言人为部门主要领导;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州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办公室新闻信息科负责;县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县市政府指定;州级和县市部门新闻发布会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报批。召开新闻发布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闻发布会的纪律:新闻发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程序和责任,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局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二十七条 保密审查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机关各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保密审查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附件1),实行三审制度,即信息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信息公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机关拟公开的信息,应当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未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的,信息公开机构有权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和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96128专线工作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规定执行;评议考核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工作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拟公开信息机关


信息名称


文号


信息载体形式
□公文 □非公文

信息拟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图书馆 □档案馆

□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公开栏 □电视

□广播 □报刊 □其他

信息拟公开时间






信息内容摘要






















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负责人、

机构审核意见
应予公开依据:

不予公开理由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工作秘密

□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不予公开的依据:



审查责任人、机构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人

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路由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七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距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重点保证,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
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
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
装费。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
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

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
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
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15日